上海市律师协会特邀会员规则(试行)(2013-12-11至2014-12-31)
(2012年1月19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搭建由法律服务工作者普遍参与的会员交流平台和促进上海市律师业的科学发展,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将邀请在上海市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以下机构和个人作为特邀会员加入律师协会:
(一) 经批准参与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公司或企业,以及其内部持有国家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工作证》的公司律师;
(二) 持有国家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工作证》的公职律师;
(三)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及代表;
(四) 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及代表。
第三条 特邀会员加入律师协会应遵循自愿原则。
第四条 依本规则规定,以机构名义加入律师协会的特邀会员为团体会员,以自然人名义加入律师协会的特邀会员为个人会员。
第五条 特邀会员在本规则规定范围内享有律师协会特邀会员权利,履行特邀会员义务。同时,特邀会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政策的要求;作为特邀会员身份加入律师协会并不能在任何方面被理解或解释为其获得扩大执业范围的特别许可或授权。
第六条 律师协会应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指导下开展特邀会员工作。
第七条 律师协会设立特邀会员工作委员会,在理事会领导下具体负责特邀会员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特邀会员的受邀和加入
第八条 律师协会将向符合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受邀人”)发出《上海市律师协会特邀会员邀请函》(以下简称“邀请函”)。邀请函的格式和内容由律师协会统一制定。
第九条 接受律师协会邀请或虽未经律师协会邀请但自愿申请加入律师协会的受邀人应依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办理入会手续,并提交必要材料。经律师协会审核通过后,律师协会向其发放《特邀会员证》。受邀人自《特邀会员证》发放之日正式成为律师协会的特邀会员。
第三章 特邀会员证
第十条 《特邀会员证》是特邀会员的有效会员资格证明和参加律师协会各项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特邀会员应规范使用和妥善保管《特邀会员证》,不得利用《特邀会员证》对外进行误导性宣传,不得出借、出租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或为非法目的使用《特邀会员证》,否则律师协会有权收缴其《特邀会员证》。
第十二条 《特邀会员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通过上一年度司法行政机关年度考核检查和律师协会年度审核,并按时缴付下一年度会费的特邀会员可在《特邀会员证》有效期届满时办理《特邀会员证》的有效期续展手续。
第十三条 《特邀会员证》所记录信息发生变更的,特邀会员应及时向律师协会交回《特邀会员证》,办理登记信息的变更手续,由律师协会向其换发《特邀会员证》。
第十四条 特邀会员遗失《特邀会员证》的,应及时向律师协会书面说明,并可按照规定补领新证。
第四章 特邀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特邀会员中的团体会员享有以下会员权利:
(一) 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 委派代表参与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学习、研究和交流活动;
(三) 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四) 受邀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特邀会员之间或特邀会员与其他会员之间的专业和管理经验交流活动;
(五) 受邀委派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
(六) 受邀委派代表参加律师协会各业务委员会;
(七) 受邀委派代表参与律师协会对相关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 参与承办或协办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研讨、交流和联谊活动;
(九) 受邀组织、承办或参与律师协会的专项调研或课题研究工作;
(十) 享有律师协会的咨询服务;
(十一) 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针对特邀会员的评优和宣传活动;
(十二) 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文体活动;
(十三) 根据会员的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利;
(十四) 律师协会理事会明确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特邀会员中的个人会员享有以下会员权利:
(一) 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 参与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研究和交流活动;
(三) 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四) 受邀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特邀会员之间或特邀会员与其他会员之间的专业和管理经验交流活动;
(五) 受邀列席律师代表大会;
(六) 受邀参加律师协会各业务委员会;
(七) 受邀参与律师协会组织的对相关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 受邀组织、承办或参与律师协会的专项调研或课题研究工作;
(九) 享有律师协会的咨询服务;
(十) 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针对特邀会员的评优和宣传活动;
(十一) 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文体活动;
(十二) 根据会员的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利;
(十三) 律师协会理事会明确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特邀会员应履行以下会员义务:
(一) 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和本规则中有关特邀会员的各项相关规定;
(二) 按律师协会规定缴纳会费;
(三) 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活动;
(四) 自觉维护行业声誉,维护全体会员之间的团结。
第五章 退会和特邀会员资格的终止
第十八条 特邀会员以书面方式申请退会的,律师协会自收到特邀会员申请之日终止其特邀会员资格。
第十九条 特邀会员被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注销或依法撤销其法律服务资格证书或许可的,或由于其他事项导致其不再拥有本规则规定的特邀会员资格的,律师协会有权终止其特邀会员资格。
第二十条 特邀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有权终止其特邀会员资格:
(一) 故意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并且造成后果的;
(二) 未按规定缴付会费的;
(三) 违反本规则或律师协会相关规定要求使用《特邀会员证》的;
(四) 严重违反《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或本规则相关规定的;
(五) 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 经律师协会决定应终止特邀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特邀会员申请退会或被律师协会终止特邀会员资格的,应交回《特邀会员证》,未交回的,由律师协会注销《特邀会员证》。特邀会员申请退会或被律师协会终止特邀会员资格前已经缴付的会费不予退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报上海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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